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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平權(三):美國司法里程碑-麻州最高法院Goodridge案 | 法律白話文

我們在婚姻平權系列(一)探討禁止同性婚姻到底是不是歧視,以及如何「破除」同性戀沒被禁止和異性結婚所以沒被歧視的謬論;在(二)中我們探討了為什麼禁止同性婚姻構成「差別待遇」因而婚姻平權法案是「平反」權利而不是「施捨」恩惠。在(三)(四)中我們將分別介紹美國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如何「斷開」偏見的鎖鏈、「燒燬」迷思的網羅。這一篇就是要介紹美國同性婚姻合法化的里程碑:第一個宣告禁止同性婚姻法案的司法判決,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古德里奇訴公共衛生部)案。(註一)
根據美國麻薩諸塞州婚姻相關法規,結婚登記及證書發放等事項由麻州公共衛生部管轄。本案的原告是律師、工程師、銀行家等想結婚的同性戀,因向麻州公共衛生部辦理結婚登記遭拒而向法院起訴主張法律違憲。麻州法院將其合併審理,最後一併上訴到麻州最高法院。

(基於本部落格的科普性格及便於我國民眾理解,本文將諸多美國法律用語自動轉為未必相同但最近似之我國法律用語)

法院如何界定問題

法院在本案中面臨的問題為: 禁止同性戀者依民法成立婚姻關係是否欠缺合法正當的理由而違反麻薩諸塞州憲法。(註二)換句話說,法院從一開始就意識到這件案件屬於人民權利是否遭受侵害之問題,而不是人民請求政府提供更多的權利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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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解決這個問題,法院的思考脈絡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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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和「民事婚姻」的不同

麻州最高法院在判決的第一頁就說明了什麼是婚姻:
「婚姻是人類社會不可或缺的組織型態,它是由兩個人彼此承諾將永遠相愛及支持陪伴走完終身而成立之組織,它為穩定社會和諧帶來重大的貢獻」。
“Marriage is a vital social institution. The exclusive commitment of two individuals to each other nurtures love and mutual support; it brings stability to our society. “

首先我們可以思考一個問題是,相愛的兩個人要結婚,真的需要法律保障嗎?也就是說,如果相愛的人雖然不辦理結婚登記,但是也對彼此承諾永遠相愛及支持陪伴走完終身,難道這樣就不是婚姻了嗎?從這裡我們可以發現,結婚不是法律所創設的制度,而是人類社會本來就有婚姻這個制度,像是「結婚」可以在教堂結婚、古代人在父母前行三跪九叩之禮,或是像楊過和小龍女在祖師王重陽的畫前自行結婚,現代人則舉行婚宴,對於這些人而言都是「我們結婚了。」

但並不是當事人覺得自己結婚了,法律就要給予保障,結婚必須符合民法的規定,法律才給予承認並給予保障,因此「婚姻」和「民事婚姻」是不一樣的,後者便是指稱符合民法規定法律因而給以保障的婚姻。像是現在就不承認三妻四妾,也不承認「開放式的婚姻關係」。換句話說,婚姻不是法律創設的,但人類基於各種理由,認為婚姻這個制度很好,對維持社會穩定很有幫助,因此透過法律賦予婚姻當事人各種權利義務來保障婚姻制度。

同性婚姻關係不被承認為民事婚姻有差嗎

依照前一段的邏輯,既然婚姻關係不是法律創設的制度,我們是否可以得出「就算法律不承認同性戀者的婚姻關係,同性戀者仍然可以『對彼此承諾永遠相愛及支持陪伴走完終身』,因此法律根本不需要做任何改變」。真的是這樣嗎?
麻州最高法院告訴我們,婚姻關係有沒有受到法律承認絕對是不一樣的。因為婚姻制度中的配偶們彼此互相支持、陪伴,能夠穩定社會,因此社會鼓勵人們結婚,也願意給予認同所有願意進入婚姻關係的人們並視之為社會的榮耀。對此,法律制度為了鼓勵並維繫婚姻關係,賦予配偶們許多權利和義務。以台灣法為例,我們在同性婚姻平權(二):爭取權利還是平反權利一文中列舉了從刑事訴訟法到勞工請假規則賦予配偶們的權利。這些權利都是婚姻關係獲得法律承認才能享有,也是法律為了幫助人民維繫婚姻關係所給予的。
而如同我們在同性婚姻平權(一):歧視於無形之間所說,麻州最高法院認為,在憲法下每個人都有自由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因此麻州最高法院告訴我們:麻州州政府既然因人民選擇和自己性別相同的人結婚而拒絕給予承認,就請你給我交出一個正當的理由,否則我就只好宣告你違憲了。

關鍵在婚姻的基礎是什麼

法院接下來說明,所謂「正當的理由」,麻州州政府必須證明「拒絕承認同性婚姻」是能夠達成「具有正當性的政策目標」的手段,而且「拒絕承認同性婚姻」此手段必須對達成結果具有合理關聯而不是隨便選的。
麻州州政府在本案中舉出三個政策目標來正當化禁止同性婚姻:
  1. 為了提供有利於生育的環境
  2. 為了保護子女的最佳利益
  3. 為了節省有限的政府資源

很多人結婚會生小孩不代表是為了生育才能結婚

然而麻州最高法院對於這些理由都不能接受。首先,麻州最高法院認為婚姻的基礎不是為了生育後代,而是婚姻的當事人護守終身的承諾。法院進一步反駁,如果婚姻的基礎果真是生育後代,那為何法律不規定只有能力、有意願的人民才可以結婚呢?

禁止同性結婚無助於子女最佳利益

再來,法院表示州政府無法證明禁止同性婚姻為何可以提升異性婚姻的生育率及認養率,更無法證明禁止同性婚姻如何使養育子女的異性配偶婚姻更加穩固。而且子女的最佳利益不是繫於父母是異性配偶還是同性配偶,而是繫於他的爸爸媽媽到底有沒有真心愛他、照顧他、養育他。而且當爸媽不幸走上離婚這一途,如果婚姻當初受到法律承認,我們至少還可以透過離婚法確保小孩子的最佳利益,不受法律承認的同性婚姻才真正讓小孩無依無靠。換句話說,法院認為就算你刻意不承認同性婚姻,但是你無法否認這世界上真的有同性戀已經組成家庭,甚至已經領養小孩(不論是否完成法律程序),法律不保護這種事實上已經存在的家庭,不但無濟於事,更是不利於事實上受到同性伴侶撫養的小孩。

承認同性婚姻不會影響政府資源及財政支出

最後麻州法院認為,麻州州政府無法證明同性戀者透過婚姻組成的家庭一定比較貧窮,更何況本案的當事人有律師、銀行家等社經地位算是較高的人士。法院也表示,法律也沒規定人民會只因為結婚就獲得政府的補助,因此造成政府財政負擔無法作為禁止同性婚姻的理由。

結論

麻州最高法院最後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名言「憲法的歷史就是不斷地把受到憲法保障的權利擴展到那群被社會遺忘或刻意排斥的人們身上。」(註四)、「雖然法律難以改變人們的偏見,但是法律不可以為偏見服務,更不可以使人們的偏見因法律直接或間接地產生力量。」(註五)
麻州最高法院說,這個案件雖然從此改變了婚姻的定義與範圍,但是既有的法律拒絕承認同性婚姻,不僅侵害了人民選擇結婚對象的自由,更違反憲法平等對待所有人民的承諾,從而為了使人們不再因性傾向而受到歧視應具有強烈公益目的,縱使衝擊很大,麻州婚姻法仍然應被宣告違憲。

註腳

  1. 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 440 Mass. 309, 798 N.E.2d 941 (Mass. 2003)
  2. “The larger question is whether, as the department claims, government action that bars samesex couples from civil marriage constitutes a legitimate exercise of the State’s authority to regulate conduct, or whether, as the plaintiffs claim, this categorical marriage exclusion violates the Massachusetts Constitution.”
  3. “Under both the equality and liberty guarantees, regulatory authority must, at very least, serve “a legitimate purpose in a rational way”; a statute must “bear a reasonable relation to a permissible legislative objective.”
  4. “The history of constitutional law” is the story of the extension of constitutional rights and protections to people once ignored or excluded.”
  5. “The Constitution cannot control such prejudices but neither can it tolerate them. Private biases may be outside the reach of the law, but the law cannot, directly or indirectly, give them effect.”

本資訊獲法律白話文授權轉載,原文連結:(<婚姻平權(三):美國司法里程碑-麻州最高法院Goodridge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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