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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平權(四):歐洲人權法院與同性伴侶的家庭權 | 法律白話文

我們在婚姻平權系列(一)探討禁止同性婚姻到底是不是歧視,以及如何「破除」同性戀沒被禁止和異性結婚所以沒被歧視的謬論;在(二)中我們探討了為什麼禁止同性婚姻構成「差別待遇」因而婚姻平權法案是「平反」權利而不是「施捨」恩惠。(三)中介紹了美國司法史上第一個宣告同性婚姻禁令違憲的判決:美國麻州最高法院GOODRIDGE .V DEPARTMENT OF PUBLIC HEALTH案

在(四)中我們將說明歐洲人權法院處理同性婚姻遇到的困境,並釐清護家盟在歐洲人權法院:同性婚姻不是人權一文對判決的錯誤理解。事實上,歐洲人權法院雖然說公約沒有要求締約國使同性婚姻合法化,但同時確認了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必須受到家庭權的保障,因此同性伴侶確確實實受到人權法的保障。最後,我們將比較美國法院及歐洲人權法院在處理同性婚姻議題的論理方式,說明國際人權法和憲法處理人權議題的異同。

在本文中我們會處理一下四個問題

  1. 國際條約和憲法是不一樣der
  2. 同性伴侶受到家庭權保障
  3. 保障的方式未必是結婚-取決於會員國的Marge d’Appréciation
  4. 但是台灣不是歐洲人權公約的締約國,我們可以怎麼做?

法院說了什麼?

在歐洲人權法院一系列處理同性婚姻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處理變性人的婚姻權利問題,而在CASE OF 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一案中,法院首次正面迎戰同性伴侶來法院主張「同性婚姻禁令違反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保障結婚權義務,以及第14條平等保障。

首先,原告本案中主張奧地利不承認同性婚姻,違反了歐洲人權公約第12條:

「達到結婚年齡的男女有依照有關行使此權的國內法,結婚和成立家庭的權利。」

“Right to marry Men and women of marriageable age have the right to marry and to found a family, according to the national laws governing the exercise of this right”

在這個案件中,法院首先說從「歐洲人權公約」所使用的文字(一男一女)以及1950年代締約的時空環境可以得知,歐洲的締約國們並沒有打算透過公約約定彼此要在自己的國家裡面把婚姻的定義擴展到同性婚姻。從而,締約國在「歐洲人權公約」所承擔的義務不包含「承認同性婚姻」。歐洲人權法院作為公約的監督者,當然不可以強迫締約國從事不是公約的義務的事情。因為當初說好沒有的,歐洲人權法院兩手一攤,沒有就是沒有。

為什麼美國憲法有,歐洲人權公約反而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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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人權公約是以國際法為基礎,依照會員國協商結果合意產生的文件。而為了確保所有的締約國會遵守這份人權公約,歐洲人權公約加入了歐洲人權法院這套制度,當締約國從事違法人權的行為或是怠於從事實現人權的行為的時候,其他締約國或是締約國國內的公民可以到歐洲人權法院起訴,請求歐洲人權法院審查被控訴的締約國是否違背了歐洲人權公約的義務。

因此,如果某件事情在公約起草的時候被參與談判的締約國排除在歐洲人權公約之外,那件事情就不會成為歐洲人權公約課與締約國的義務。換句話說,「歐洲人權公約」沒規定,法院就不可以強迫會員國去做。這就像是如果好朋友覺得一起出資合夥做小生意,如果當初約定店要開在台北,就算有人想把店改開在高雄而一狀告上法院,法院也只能兩手一攤:「你們自己約定好要開在台北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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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反地,憲法則規定了政府在實施統治時權力的界線。我們常常聽到「主權在民原則」,意思就是國家是由人民組成的,政府只是被我們選出來幫我們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為了避免被選出來的政府選上後得意忘形、恣意妄為,隨便制定侵害人民權利的法律,人民在制定憲法的時候便會賦予法院審查權,當國家從事侵害人民權利的行為而違法甚至違憲的時候,人民可以到法院請求救濟。

我們可以從這得到結論:憲法是國家創立之初為確立政府行使權力的界線所定的,所以人民在憲法中不給的,政府就不可以做。而憲法法院是國家體制內的監督者,因此只要國家的行為違反憲法,就可以宣告違憲。

但是包括歐洲人權公約在內國際人權法,都是各個國家透過談判協商出來的文件,同理可證,如果當初參與談判的代表們刻意把「同性婚姻」排除在「歐洲人權公約」之外,歐洲人權法院作為國家體制外的監督者,也只能向同性伴侶說「不好意思,我的判決只能按照「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走:你的政府沒把「同性婚姻」放進去「歐洲人權公約」,我也不能強迫他給你,沒有就是沒有。但是美國法院則可以正大光明的告訴政府:「人民在憲法中命令你所有的統治行為都必須符合平等原則,所以你既然要保護異性婚姻,就請你平等地對待同性婚姻、給予一樣的保護吧!更何況我看不出有任何正當理由給予同性婚姻差別待遇!」

國家有義務實現同性伴侶的家庭權

但難道國際人權法制度的不足,果真宣判同性婚姻死刑了嗎?且慢,讓我們進一步來看看歐洲人權法院在判決中留下的伏筆。

同性伴侶受到家庭權保障

本案原告也主張奧地利政府不承認同性婚姻違反第14條平等保障義務結合第8條家庭權。
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規定
一、人人有權使他的私人和家庭生活,他的家庭和通信受到尊重。
“1. Everyone has the right to respect for his private and family life, his home and his correspondence. “
法院在這個部分面對到的問題是,到底事實上長久同居的同性伴侶所組成的家庭是不是歐洲人權公約第8條家庭權所想要保護的家庭。法院回答這個問題的時候說,歐洲人權法院過去的判決確實只認為同性伴侶共同生活的事實不構成家庭,但是在社會思想越來越進步的情況下,法院認為現在再繼續討論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是不是家庭只是一個人為的假議題罷了(註3),同性伴侶長久同居本質上就和異性伴侶長久同居一模一樣,因此同性伴侶長久同居,當然要和異性伴侶一樣受到家庭權的保障。

公約要求締約國以承認同性婚姻以外的方式保障同志家庭權

首先我們必須先思考,結婚這件事到底是不是人權?如果婚姻是人權的話,那就意味著「人生來就必須結婚」。但是我們對婚姻理解是「相愛的兩個人締結連理、共組家庭。」也就是說,婚姻是一種經過選擇後的人際關係,而這段關係好比老師和學生、朋友和朋友。白話的說,每個人是透過自己的自由意志、考量自己的人生願景和規劃,來選擇要不要結婚、和誰結婚。從這裡我們可以發現,結婚這件事情不是「人生來即擁有」的權利,因為不會有人生來就有權利結婚,我們必須走進人群,找到彼此真心相愛的另一半才能結婚。而一旦我們決定「要結婚或不結婚,其他人都不可以干涉我選擇的自由。」

從而我們可以發現,結婚這件事本身不是人權,家庭權才是人權,結婚只是用來保障人民家庭權的一套制度。因而歐洲人權法院在PARRY v. THE UNITED KINGDOM DECISION一案中就說了,雖然公約賦予國家決定「什麼是婚姻」的自由,但是國家不可以把結婚的規定定得太嚴格或不合理,導致人民難以行使結婚權而享受家庭權帶來的保障。(註4)從而法院認為,由於歐洲人權公約不要求締約國承認同性婚姻,但是締約國仍然有義務保障同性伴侶的家庭權,在這樣的情況下,國家選擇以另訂專法提供同性伴侶登記為公民結合(Civil Partnership)來達到相同的保護水準,也是一種可行的方式

結論

我們可以從歐洲人權法院前述的判例中得出:由於當初締約國談判時給多少,國際條約的義務範圍才有多少,因此締約國沒有放進去歐洲人權公約的,作為國家體制外的監督者,歐洲人權法院不能強迫締約國做一件他當初沒有答應要做的事情。

而歐洲人權法院認為,結婚是一種保護家庭權的方式,就算公約沒有強迫締約國用承認同性婚姻的方式保護同性伴侶家庭,但由於同性伴侶仍然受到人權法下的家庭權保護,因此會員國就算不承認同性婚姻,也要提供其他方式來保護同性婚姻的家庭權。

從而,我們可以說因為結婚權本來就不是人權,結婚權只是用來保障家庭權的制度性權利而已,所以歐洲人權法院不會說過同性婚姻是人權,更不可能說同性婚姻不是人權。我們只能說,歐洲人權公約沒有要求締約國實施同性婚姻「這套制度」罷了。再來,歐洲人權法院將家庭權擴展到同性伴侶組成的家庭上,所以我們不能說同性伴侶不受人權保障。締約國必須實施其他制度來保障同性戀者的家庭權。

既然「同性婚姻」和「同性公民結合」只是從兩種制度中選擇一種,我們可以回頭思考現在沸沸揚揚的婚姻平權議題:台灣當代的時空背景及文化,果真需要用不同的制度來保障同性婚姻嗎?我們必須記住:不一樣的事務才需要給予不一樣的對待,如果我們台灣選擇區隔同性婚姻、訂定專法,就表示我們認為,同性婚姻和異性婚姻是不一樣的事務,所以才需要給予不一樣的規範。而這樣的區分若無正當理由,本身就會構成貶損同性戀朋友尊嚴的措施,不可不慎。


註釋

  1. Schalk and Kopf v Austria (Application no. 30141/04)
  2. Parry v The United Kingdom Decision (Application no. 2346/02)
  3. “In view of this evolution, the Court considers it artificial to maintain the view that, in contrast to a different-sex couple, a same-sex couple cannot enjoy “family life” for the purposes of Article 8. Consequently, the relationship of the applicants, a cohabiting same-sex couple living in a stable de facto partnership, falls within the notion of “family life”, just as the relationship of a different-sex couple in the same situation would.”
  4. “In this case, since the plaintiff cannot marry to a person of his or her allocated sex. The court reiterates that “The matter of conditions for marriage in national law cannot, however, be left entirely to Contracting States as being within their margin of appreciation. This would be tantamount to finding that the range of options open to a Contracting State included an effective bar on any exercise of the right to marry.” Finally, the court found that the civi partnership could satisfy the obligation.”
  5. 其他相關但沒有被直接引用在本文的判決
    1. Christine Goodwin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28957/95)
    2. HÄMÄLÄINEN v. Finland (Application no. 37359/09)
    3. B and L v. The United Kingdom (Application no. 3653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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